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4-聲-4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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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晃銘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林榮芳強制 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林榮芳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繼續執行,當使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持本院民國100年3月24日桃院永99司執十 字第7105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榮芳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林榮芳名下系爭土地;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典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承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榮芳,且無典權之設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又依林榮芳在系爭執行事件所陳,聲請人出資委由林榮芳向第三人薛伯毅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薛伯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榮芳名下,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林榮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提起的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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