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V-114-聲-5-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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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有明 代 理 人 何依典律師 相 對 人 林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79,36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33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林鴻達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33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鴻達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鴻達就系爭建物既無處分權限,相對人自不得執前案判決,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9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爭建物占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671.18平方公尺。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無法對系爭建物占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又相對人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非僅出租,亦包含出售,故應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利息損失,計算為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 五、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有地價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1.18平方公尺;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即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6月為計算基準;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79,362元【計算式為:13,200×671.18×0.05×6.5=2,879,362,四捨五入至整數】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