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聲-5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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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郁惠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鈺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10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彭鈺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而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不足等情形,可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   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有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報告等件在卷為憑。惟其上僅記載相對人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無法據此即認相對人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程度,而無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目前亦未受監護宣告,故其於法律上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後始提起本件聲請,本件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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