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4-聲-54-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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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賀孝紅 相 對 人 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93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32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涉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業已提起系爭訴訟,甫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現正由聲請人提起上訴中,此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相關抵押權所及不動產恐業因已遭執行拍賣,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0,976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參以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現已經第一審判決完畢,而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復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萬2,195元(計算式:56萬0,976元×週年利率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萬3,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