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4-聲-5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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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以琳 相 對 人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 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6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因此該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699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業向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2萬5,000元【100萬元5%(5412)=22萬5,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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