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4-聲-6-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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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第7號 聲 請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相 對 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目前聲請人提存之款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或被扣押中的款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在案件結果不明情況下便讓相對人領走,則將來聲請人於再審中勝訴後,恐難向相對人索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執助詳字第210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蘭字第17758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向本院所提 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