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聲-6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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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羽庭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或救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或救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本院依職 權查詢本院收案狀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救濟,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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