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V-114-補-114-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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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高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蔡文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第2項、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另同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即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八德區大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78/100000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原告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購買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50,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5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5日止,共計6個月又4日,按月給付原告25,600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013元(計算式,25,600元×6個月+25,600元×4/30個月=157,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8,307,013元(計算式:8,150,000元+157,01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8,307,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