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4-補-116-202502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健男 嘉泰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雲 原 告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其間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訴之聲明第2項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期間為24個月,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執行名義即經公證之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個月即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足見,兩造爭執之差異為18個月,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0萬元(計算式:18個月×30萬元=54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5,54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要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期間為24個月,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