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4-補-130-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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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被 告 謝文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聲明第3項則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即1,733,6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23,500元;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7,100元【計算式:1,733,600元+1,523,500元=3,25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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