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V-114-補-131-202503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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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徐茂光 徐卓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徐萬貴 顏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顏淑如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1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為:「被告顏淑如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徐萬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2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為:「被告徐萬貴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設置排水溝與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網路等管線、管路,且被告顏淑如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鋪路、設置排水溝、埋設管線及管路之行為。」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上開先、備聲明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若干,並請提出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依原告陳報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682,000元、800,000元,合計為6,482,000元;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增加之價額各為4,876,000元、661,000元,合計為5,537,000元。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482,000元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