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4-補-195-20250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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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何秀玉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明達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係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234,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113年9月18日 (344/366) 5% 23萬4,972.68元 小計 23萬4,972.68元 合計 523萬4,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