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理賠金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4-補-199-202502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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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潘隆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給付理賠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 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 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法院訊問時陳稱: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分(按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4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5,02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28日 (110/366) 10% 1萬5,027.32元 小計 1萬5,027.32元 合計 51萬5,0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