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債權讓與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4-補-20-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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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被 告 MOCI Singapore Holding PTE.LTD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被 告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已給付被告耀新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5、6所示契約第1期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嗣因解除該等契約而向耀新公司求 償,並執耀新公司就上開第1期款所簽發之擔保履約本票對耀新 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足認原告對耀新公司之債權至少為2億元。 另查,原告聲明第1、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智慧理貨設備及系統 採購契約書第二、三、四期價款」債權讓與行為,及命被告返還 該價款,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但因該契約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 原告所提證據尚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 部分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聲明第3、4項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1,692萬元、3,600萬元之債權讓與行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 5,4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