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4-補-224-202503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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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劉伯坤 劉伯輝 劉庭誌 劉夙容 劉展宏 劉俊辰 徐劉秋菊 陳彥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11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堆置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清空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208元;⒊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487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3萬3,056元(計算式:1,2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5,360.88平方公尺=643萬3,0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9,2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2萬2,264元(計算式:643萬3,056元+38萬9,208元=682萬2,264元),應徵8萬1,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