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4-補-22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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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陳永鈐 被 告 陳家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揭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之依據,依系爭房屋114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0,700元,是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及關係人應給付原告93,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等語,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6,933元(計算式:26,000元×8/30=6,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33元;以上原告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80,633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680,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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