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V-114-補-238-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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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沈賢進 沈秀連 沈元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鍾李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牆(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實測後特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等語,嗣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29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5,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00元占用面積297平方公尺=2,46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