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4-補-276-2025031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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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張至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毅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萬元 美金,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4日(原告誤載為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臺灣銀行114年2月20日當日美金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33.0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美金2萬元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661,300元(計算式:20,000美元×33.065=新臺幣661,300元),另外因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2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萬1,300元) 1 利息 66萬1,3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3日 (20/366) 10% 3,613.66元 2 利息 66萬1,300元 112年9月4日 114年2月19日 (1+169/365) 5% 4萬8,374.55元 小計 5萬1,988.21元 合計 71萬3,288元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