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4-補-278-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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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江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黃奕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一、鈞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19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75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上揭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亦即請求被告將於11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1,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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