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V-114-補-3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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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羅文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麗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6年度台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即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次序14」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01,238元部分應減少為651,238元,將減少之75萬元改分配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是否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異議未終結之處置)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 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執行債權人 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 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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