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4-補-33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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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永活 被 告 莊坤霖 被 告 廖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5萬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2年6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333元(計算式:8,000÷30×635=16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833元(計算式:150,500+169,333=319,8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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