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4-補-37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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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李華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晟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係針對「哪個法院 」、「哪個執行程序案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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