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30

案號

TYDV-114-補-424-202503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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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劉明惠 劉明芬 劉明琪 劉依雯 被 告 余心如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被告與蔡菊間於民國1 12年5月30日就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揭聲明第1、2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亦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說明,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之,又依原告陳報關於系爭房地周遭建物出售實價登錄之資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1,968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1,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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