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交接義務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補-430-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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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新)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交接義務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至可得為強制執行之程 度,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辦理交接,須明確特定被告應交付之物品為何;如訴請損害賠償,須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 二、正確完整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㈠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設立地址。㈡起訴狀記載「法人」丙○○是否為「法定代理人」?㈢「代理人」丁○○、甲○○是否為「訴訟代理人」?其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如欲委任其二人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㈣本件被告是否為陳慶豐、田百玉、蔡品妍共三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交接,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界定,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 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 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