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4-補-49-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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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林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6,500元(即系爭房屋之稅籍總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2,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167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每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47,0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16,964元【計算式:(47,000元×〈4+20/31〉)+(47,000元×110/365+47,000元×80/365+47,000元×50/365+47,000元×20/365)×5%=216,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5,631元(計算式:1,136,500元+42,167元+216,964元=1,395,631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