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日期

2025-01-19

案號

TYDV-114-補-55-20250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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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玲華 訴訟代理人 張逸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晉通等間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未修繕,亦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即包含原告主張估算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734,500元,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包含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最高金額977,500元定之。另外,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修復漏水工程完畢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此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7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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