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侵害債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補-6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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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清河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鄭櫻美 劉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侵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 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萬餘元,而其請求撤銷之 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出資額之市場價格為準,參酌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 為13,109,329元,及該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5 00萬元出資額之市場價格應為6,554,665元(13,109,329÷2), 低於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4,66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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