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4-補-69-202503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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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李衍孝 李彥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文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王秋萍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 范富翔 邱正雄 邱進發 邱萬益 邱進忠 邱進明 邱進財 邱美貴 邱美子 謝邱美霞 邱美美 邱進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件題示,無法判斷原告所有之A地,因通行鄰地即B地所增價額有無客觀價額,如有客觀價額時,則以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基準。如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 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3月20日111年度上字第648號袋地通行權(下稱前案訴訟)判決所確認『確認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邱正雄、邱進發、邱萬益、邱進忠、邱進明、邱進財、邱美貴、邱美子、謝邱美霞、邱美美、邱進錄所有如附圖五所示編號688⑵部分、范富翔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6-2⑴部分、李文瑞所有如附圖五編號515-4⑴部分、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和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5⑴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79-2⑴部分及王秋萍所有如附圖五編號682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設置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地上物。』等內容行使權利外,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舖設柏油水泥道路、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下稱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並不得為妨礙為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等語。雖原告陳報本件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價額已經前案訴訟繫屬期間送估價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510元等語,惟前案訴訟僅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對於本件原告訴請原告得為及被告不得妨礙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則未認定及判決;且原告之通行權之價值與原告得為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之價值並不相同,而原告亦未提出本件其訴請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足見,原告訴請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並無客觀價額,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訴求之系爭舖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