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4-補-90-202503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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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被 告 林士加 林品妍即林錦慧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4,198元(詳見附表), 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依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1,721,518元(2,871.43×370+ 1,781.32×37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1,51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8萬3,520元) 1 利息 130萬4,921元 94年9月30日 114年1月12日 (19+105/365) 8.74% 219萬9,760.74元 2 利息 13萬1,948元 94年9月30日 114年1月12日 (19+105/365) 9.2% 23萬4,137.21元 3 違約金 130萬4,921元 94年9月30日 114年1月12日 (19+105/365) 1.748% 43萬9,952.15元 4 違約金 13萬1,948元 94年9月30日 114年1月12日 (19+105/365) 1.84% 4萬6,827.44元 小計 292萬677.54元 合計 450萬4,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