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4-補-9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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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寶衣 被 告 李素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8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民國113年12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 課稅現值即183,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元;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元(計算式:6,500元×13÷31=2,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226元(計算式:183,000元+6,500元+2,726元=192,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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