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4-訴-1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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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被 告 黃智彬 林子翔 梁興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智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7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彬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7,97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智彬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林子翔、被告梁興壹、訴外人吳樹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天樂」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18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17,985元至訴外人程竪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由收水、回水手即被告林子翔轉交予被告黃智彬,再由被告黃智彬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共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345,67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貝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4日18時48分許、18時56分許,匯款29,988元、17,985元至人頭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全電子卷宗核對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子翔應給付1,345,675元,有無理由?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林子翔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回水手侵害原告財產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翔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345,675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被告林子翔應賠償原告47,973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林子翔賠償財產上損害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子翔應給付1,345,675元之部分,與前案均相同。基此,因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子翔給付原告1,345,6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彬給付1,345,67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黃智彬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9,988元、17,985元,而被告黃智彬收取車手領出之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黃智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47,973元(29,988+17,985)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雖前已向被告林子翔請求47,973元,惟被告林子翔、黃智彬就原告之損害47,973元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再就47,973元向被告黃智彬為請求,附此敘明。  2.至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彬賠償超過47,973元部分,刑事判決未 認定被告黃智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提出係經該詐欺集團指示轉帳之證據,難認與被告黃智彬所屬詐欺集團有關,其此部分損害即與被告黃智彬無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彬賠償超過47,973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梁興壹給付1,345,675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梁興壹加入詐欺集團,並致原告受有告1,345,675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損害與被告梁興壹之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梁興壹給付1,345,675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3日送達被告黃智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彬給 付原告47,973元,及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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