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4-訴-105-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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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蕭雪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亦即具體說明希望法院如何判決,請原告具體陳明究竟欲提起何種訴訟?),亦未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為何可以禁止被告出賣其所有之土地),無從明瞭原告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何等內容之判決,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以上補正資料及後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