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4-訴-105-202503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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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蕭雪蓮 被 告 張銀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條、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時,於起訴狀中僅記載 「禁止相對人處分公同共有土地及買賣合約」,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理由亦僅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土地,被告以八德高成郵局存證號碼2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通知原告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原告認系爭土地市價應達每坪22萬元,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異議,請鈞院禁止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如有公同共有之情形,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送達,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雖於114年1月24日提出準備狀以為補正,惟原告於準備狀內追加柳財寶為被告,並請求按準備狀所附附圖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9頁)。然查,原告具狀補正之上開內容,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顯為訴之變更、追加,又被告已具狀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難認合法;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係與蕭燦全、蕭菀元、蕭念貞等人公同共有12分之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迄未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且原告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故原告以準備狀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