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4-訴-116-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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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許榮進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喬茵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64萬元,並簽發面額各322,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400元,分200期,應還款金額為6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於108年間陸續償還共計27,200元,尚欠652,8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欠款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向被告一次請求清償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曾交付 借款64萬元給被告,原告所提被告還款紀錄乃因兩造間投資關係,被告為分配紅利而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 出系爭支票、被告轉帳明細、兩造112年12月23日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桃簡卷第9至13頁),然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依系爭支票認定其簽發原因係為本件借款,是以系爭支票無從推認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遑論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644,000元,發票日為106年6月5日,與原告主張被告應還款68萬元,共分200期(清償期約16.7年,約至122年、123年清償完畢)迥異,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又依原告所提轉帳明細,至多僅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27日轉帳各13,600元、10,200元、3,400元給原告,轉帳備註分別記載「榮進11~2月」、「榮進3~5月」、「榮進6月」,乃被告為支付原告107年11月至108年6月每月3,400元之款項,惟被告轉帳日期與原告主張借款日期相差一年有餘,倘原告所述為真,於107年11月前被告均未還款,原告亦未向其催討,任由被告隨意還款,迄112年12月23日始於通訊軟體中留言向其催討,亦核與常情相違。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被告轉帳上開款項給原告,尚不足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關係。本件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經本院命其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表示所有資料均已提出(本院卷第13、21、25頁),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乃其單方面留言,被告未為任何回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2,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