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訴-117-202503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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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鄧介榮 被 告 辜皇銘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經主管 機關准許,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合併後以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惟二者之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99年4月20日、99年10月5日, 分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20萬元、10萬元,並分別約明各筆借款之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現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三筆合計29萬180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前開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上 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17准予合併函文影本1份,及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3份,及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3份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據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