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訴-14-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淑真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名偵探剋破 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平德店與被告見面,且於被告出示偽造證件予伊觀看後,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被告,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5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所承認,並有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存款憑證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卷第55至62、67至8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而以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