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訴-15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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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胡文釗 被 告 羅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2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之相關事證,請求引用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9634號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共計新臺幣(下同)423萬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是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9634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羅長明之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相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略載:羅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胡文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詐團成員,詐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胡文釗帳戶轉帳總計423萬元(詳如附表)至羅長明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羅長明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詐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詳見本院卷第8-14頁】,而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亦經上開刑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據上可知,被告確有提供自己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該帳戶之原告受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交付詐團成員,藉此掩飾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而獲取不法報酬。是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423萬元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本院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即引用刑事判決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胡文釗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22分 160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40分 150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48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49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5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6分 2萬元 111年6月23日下午12時57分 2萬元 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33分 130萬元 111年6月24日晚上10時36分 130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21分 133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17分 100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 125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8分 2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29分 2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30分 2萬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31分 1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42分 2,000元 111年7月1日上午9時41分 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