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訴-16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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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嘉宏 被 告 湯恩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務部○○○○○○○○○○○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本院卷第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20日當庭表示不請求利息(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前揭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即由被告冒用「林上凡」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坐上原告駛至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作證以佯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上凡」印文之收據予原告,嗣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有報酬2,000元,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收執,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被告部分,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