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4-訴-165-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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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柏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林倩如等人間因清償債 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8,491元【請求本金79萬2 ,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9 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6,491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意旨,本案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113 年8月30日)視為起訴,故本案仍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 裁判費徵收之計算,是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