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4-訴-23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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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胡元元(即黃詩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4,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8,260元(因起訴日為民國113年9月2日,裁判費係依舊法 計算),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2日止)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738,052元 1 利息 113年5月13日 113年9月2日 6.54% 14,943.43元 2 違約金 113年6月14日 113年9月2日 0.654% 1,071.17元 小計 16,014.6元 合計 754,067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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