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V-114-訴-26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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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莊明道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14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門號後,於112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利用LINE暱稱「陳欣芸」帳號向原告訛稱:抽中10張綠茵的股票,因APP內的帳戶金額不夠,無法購入10張,如要增加APP內帳戶金額,只能面交現金及匯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至7時19分許間,使用系爭門號致電絡原告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訴外人李彥鵬,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3號刑事卷宗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0號、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否認系爭門號為其申辦,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刑事庭審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刑事卷宗及判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5、27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併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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