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4-訴-279-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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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仲立前聲請就 債務人即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4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59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委託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以107年桃金職字第145號辦理拍賣不動產相關事宜。惟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被告有將同名同姓之非共有人替代轉嫁為共有人,拍賣程序中部分地上權人已死亡卻未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以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及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嗣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自無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之必要等諸多錯誤,該拍賣程序因違法而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交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 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易言之,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應屬之。 三、經查,債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仲立前聲請拍賣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被告台金公司進行拍賣,系爭土地嗣經第三人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執行處並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有被告台金公司109年9月28日107桃金職八字第145號函、本院執行處110年2月1日桃院祥鳳106年度司執字第99590號函在卷可憑。又有關塗銷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登記之訴訟,應以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可使塗銷該登記後,將其回復至原權利人之可能,而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物,該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債務人,買受人為拍定人,執行法院僅係立於出賣人之代理人之地位,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顯無處分權能。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請求非所有權人之被告將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起訴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