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4-訴-295-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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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廖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徐宸瑗 被 告 廖淑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4年6月26日透過朋友即訴外 人陳恩國介紹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產(坐落於龜山區文化段616地號上,下稱系爭房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廖淑珒名下,當是係由伊支付系爭房產金額並委託陳恩國做房屋擴建和裝置鋁門窗。日前伊想讓被告將系爭房產歸還伊名下,但被告不肯歸還,還有請仲介帶看賣掉系爭房產的行為。為保障權益提出借名登記返還界名人的訴訟,並聲明: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借名登記歸還於借名人李美枝。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 三、經查:系爭房產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廖翊婷名下,有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3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71頁),是被告已非系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產之借名登記之訴,於法律上即無理由。復經本院告以上情,並命原告若有其他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補正事項,請於5日內具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迄未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