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費用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V-114-訴-29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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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李文齡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張敏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訴外人張忠義墊支醫療、看護費用,故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忠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969,41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桃司調字第240號卷第10-16頁)。 ㈡而被告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另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償還費用之爭議,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原告亦無舉證兩造曾約定償還墊支費用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原告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理由(本院卷第11頁),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