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V-114-訴-312-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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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月桃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照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田照玄、鍾政霖、周聖威、 范聿陞,然未記載被告鍾政霖、周聖威、范聿陞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前開被告,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