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4-訴-31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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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黎輝 被 告 朱永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坐落新竹縣橫山鄉田寮段之土地及建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賣方即原告已依契約過戶完成,買方即被告則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堪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履約所生爭執,均合意由上開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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