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訴-3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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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振彥 被 告 黃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陸續 向伊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經結算尚欠新臺幣(下同)368萬元,被告乃於112年4月7日開立同額本票交伊收執,嗣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返還,及加計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經結算尚欠368萬元,被告於112年4月7日開立同額本票交伊收執,嗣經催討仍未返還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萬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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