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4-訴-38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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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宏彥體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3,3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宏彥體育有限公司(下稱宏彥公司)、吳誓恩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彥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5日邀同被告吳誓 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而依契約第8條規定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除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續於112年9月4日簽訂增補借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為寬限期,於此期間依借款契約按月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並自113年9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期末月6日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於每月6日繳付利息。詎被告宏彥公司自113年10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宏彥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5萬3,3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原告113年6月17日季調牌告利率為3.29%,故本件借款利率為6.79%(計算式:3.29%+3.5%=6.79%)。而被告吳誓恩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彥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彥公司、吳誓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增補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宏彥公司、吳誓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宏彥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吳誓恩為被告宏彥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宏彥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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