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4-訴-416-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 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開約定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第9條第1項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司促字卷第8頁、第13頁),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