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4-訴-429-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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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馮慧芬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3萬元,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93萬元,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第一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